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程某甲多次在松阳县**白沙村、青蒙村、横山村的松阴溪流域(均为全年禁渔区),使用渔网非法捕捞,每次捕获一至两斤溪鱼。
2019年9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在松阳县**香格里拉小区对面链条厂旁边的松阴溪流域(为全年禁渔区),非法电鱼,捕获鱼类百余尾,当场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程某甲主动到松阳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程某甲向本院预缴生态资源修复费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鱼篓;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潘某某、谢某某、叶某某、程某乙、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多次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向本院预缴生态资源修复费用,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颢真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物品清单一份,物证现存放于松阳县公安局共管中心;
4.松阳县公安局西屏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程某甲讯问笔录一份;
5.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083202003********)、本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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