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郧西县**乡**村**组,住郧西县**镇**院旁。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于2018年6月11日被郧西县林业局罚款3705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甲在未取得采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自2013年起陆续在其位于郧西县**乡**村**组住房对面的山扒内,开采山石加工砂石料,后出售给杨某某、张某某、程某乙等人,从中获利151190元。
被告人程某甲于2019年12月10日向郧西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账本及结算明细等书证;2.证人程某丙、杨某某、张某某、程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搜查、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涛
检察官助理:李丽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镇**院旁,联系电话18872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