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程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市**镇**村**组**号,住**镇**村**组067号。2017年5月31日因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月15日因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2020年6月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自2020年2月份至3月25日,被告人程某在河南省永城市陈集镇韩松元村陈四楼煤矿附近,以砸车窗盗窃的方式五次盗窃停靠在路边的货车,共盗走现金7350元,及两条小苏香烟。
2、2020年5月份,被告人程某在在河南省永城市陈集镇韩松元村陈四楼煤矿,以翻墙入院的方式两次盗窃煤矿内存放的三棱钻杆90根,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90根三棱钻杆价值2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练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陈某、程某某证言;
5、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欣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现被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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