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584号
被告人程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51994********,汉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费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14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8月29日均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201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被告人程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谎称自己可通过其“表姐”安排被害人与她羁押在看守所的男朋友王某见面,但需花费12000元疏通关系。在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后,于2019年4月10日收到被害人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的人民币12000元。此后,因一直无法兑现,被告人程某在被害人的多次催问下,退还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纸条、购物小票、收银小票: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齐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金海城营业厅监控视频、支付宝账户数据、手机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颖颖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现羁押在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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