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8796号
被告人晏苍松,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小区朗**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栋,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大厦**栋**上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苍松、程栋、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程栋找到被告人晏苍松从事电话诈骗工作,并授意晏苍松在江西省南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租住,由被告人程栋支付晏苍松每月租金2100元和1800元生活费。被告人程栋的同伙(身份待核,另案处理)将多部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邮寄给被告人晏苍松,并通过QQ与晏苍松在作案电脑上单线联系,不定期将被诈骗客户的名单、手机号码等信息发给晏苍松。之后,晏苍松打电话给客户以办理信用卡需要收取材料费、手续费、验资费等名义实施诈骗,并由程栋将诈骗资金的百分之十作为回报转账给晏苍松。
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6日,被告人晏苍松在上述租住房,叫其妻子郭某某配合,通过拨打电话给被害人赵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和宁某某,谎称自己是湖南金科信用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可以为被害人办理信用卡或大额信用卡,由同伙邮寄假信用卡给被害人,以开卡、信用卡开通需要收取材料费、手续费、验资费和做资金流水等名义,要求被害人转账资金至指定账户,虚假承诺验资费等费用将返还被害人,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64000元、黄某甲人民币12300元、黄某乙人民币34300元、宁某某人民币16800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晏苍松、郭某某在上述租住房被抓获归案,并被查获部分作案手机和电脑;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程栋在湖北省武汉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转账截图等书证;
2. 被害人赵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晏苍松、程栋、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苍松、程栋、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苍松、程栋、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方式,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人民币127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苍松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晏苍松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栋具有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晏苍松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晏苍松、程栋、郭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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