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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泓诈骗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904号

被告人程泓,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泓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事实

1、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程泓结伙朱某甲、阮某甲(均另案处理)、程某乙(已判刑)等人在湖北省通山县**民宿*楼开办无名公司,陆续召集宋某甲(已判刑)作为经理,王某甲、陈某甲、明某某、王某乙、何某某、宋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作为话务员,徐某甲、程某丙、张某寅(均已判刑)、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均已起诉)等人作为后台员工,采用统一话术,以打电话、QQ聊天的方式,冒充****工作人员,谎称可以办理贷款,以收取保证金、风险金为由,从被害人覃某某、项某某、俞某某、洪某某、王某丙、陈某乙、李某甲、唐某某、窦某某等人处骗取财物。

2、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程泓结伙朱某甲、阮某甲等人在湖北省通山县**综合楼***室开办无名公司,陆续召集阮某甲、宋某乙(已判刑)等作为经理,焦某甲、王某丁、方某甲、张某丙(均已判刑)等人作为话务员,张某寅、徐某乙(另已判刑)等人作为后台员工,采用统一话术,以打电话、QQ聊天的方式,冒充****、***借条工作人员,谎称可以办理贷款,以收取保证金、风险金为由,从被害人方某乙、吴某某、王某戊、马某某、孙某某、朱某乙、蒋某某、李某乙、徐某丙等人处骗取财物。

综上,被告人程泓涉案金额合计170余万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程泓通过网络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至少25万余条,提供给朱某甲、阮某甲、程某乙、宋某甲等人用于电信诈骗。

案发后,被告人程泓基本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笔记本,业绩本,客户资料,话术,电脑等;

2、书证:户籍证明,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卡详情,银行业务单,银行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业绩本,银行凭证,清单,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吉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同案人员处理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吴某某、王某戊、刘某甲、敖某甲、居某某、李某丙、张某丁、马某某、朱某乙、张某戊、张某己、陈某丙、刘某乙、周某某、方某乙、潘某某、范某某、张某庚、倪某某、周某某、张某辛、徐某丙、李某乙、高某某、邱某甲、张某壬、张某癸、程某丁、莫某某、孙某某、蒋某某、敖某乙、黎某某、陈某丁、阚某某、洪某某、王某丙、黄某某、覃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泓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程某乙、宋某甲、徐某甲、程某丙、邱某乙、王某甲、陈某己、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陈某戊、明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焦某乙、宋某丙、阮某乙、可某某、张某子、魏某某、宋某乙、张某寅、徐某乙、徐某甲、焦某甲、程某戊、张某丑、王某丁、阮某丙、方某甲、张某丙等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同案人宋某甲、程某丙、王某甲、陈某甲、魏某某、焦某甲、阮某丙、方某甲、张某丙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泓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泓等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诈骗犯罪集团。被告人程泓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应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程泓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赶赶

                              2020521

                          

附件:1.被告人程泓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8册,检察卷1册

3、光盘13张

4、《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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