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程浩,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街**号,住四川省崇州市**镇**街**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玉,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镇**街**号,现住崇州市**街道**街**号。201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西藏昌都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个月,2017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浩、代玉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浩与代玉系情侣关系,二人均系吸毒人员,从2019年3月30日开始租住在崇州市**街道**小区**楼**号房间,二人无职业,平时均在该出租房内玩耍。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被告人程浩先后四十次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冰毒,同时被告人程浩、代玉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冰毒。
201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程浩与代玉在其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吸毒;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程浩与代玉在其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吸毒;2019年10月30日中午,吸毒人员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钱给被告人程浩购买冰毒,随后被告人程浩、代玉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冰毒。
2019年10月30日14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通过微信向程浩转账200元钱帮其朋友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将冰毒放在该楼层消防栓上,后被告人程浩将冰毒带出门放在约定地点,因赵某某表示未找到冰毒,被告人程浩让被告人代玉出门帮忙寻找冰毒并将冰毒拿给赵某某,被告人代玉找到冰毒后准备将冰毒交给前来的人员时,后被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代玉顺手将冰毒丢掉。民警在被告人程浩、代玉的出租房内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疑似冰毒晶体三小袋,共计净重29.8克,红色药丸3片,净重不足0.1克。经尿液毒品检测,三人均呈阳性。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现场查获的三小袋疑似冰毒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吸毒工具中的残留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浩、代玉共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浩、代玉共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代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军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程浩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代玉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三册及诉讼文书。
3.提讯证一份。
4.换押证一式四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