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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海华、张文兴组织卖淫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公诉刑诉〔2019〕452号

被告人程海华,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19年4月1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文兴,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闽侯县南通镇**村街**号。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19年4月1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海华、张文兴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7月左右,被告人程海华与张文兴经协商开设卖淫场所,由被告人张文兴在闽侯县南通镇泽洋其元村以1500元每月租下一栋民房作为卖淫场所。2018年11月开始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程海华、张文兴先后招揽陈某丙、李某某、余某某、文某某、陈某乙等人在被告人张文兴租赁的民房内卖淫;被告人程海华负责组织安排卖淫女上班时间、饮食住宿及招揽嫖客到卖淫场所,并从卖淫女每次卖淫后获利收取三成嫖资当做管理费用;被告人张文兴负责与房东联系,从被告人程海华处拿到房租后支付给房东,并负责卖淫场所内日常饮食等管理工作,在被告人程海华不在期间,被告人张文兴负责收取卖淫女交付的管理费用后转交给被告人程海华。二人共计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至3万元。

被告人程海华、张文兴均于2019年4月1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行政处罚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甲、余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文某某、吕某某、蔡某某、冯某某、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海华、张文兴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查获避孕套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微信提取照片;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海华、张文兴组织他人卖淫,卖淫妇女达5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海华、张文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海华有故意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胜男

2019年9月4日

附注:

(一)被告人程海华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文兴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三)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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