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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立强贩卖毒品案)_亚布力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亚布力人民检察院

亚布力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亚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程立强,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6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委**组**号,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立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立强从2019年5、6月份开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买回冰毒之后自己在家中分成2、3分重的小包进行贩卖。

1.2019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程立强在山河屯林业局贮木场公厕附近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孙某某,每包三分重左右,共计1.2克,每包600元,四次都是微信转账。

2.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程立强在家中(山河屯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宋某某,每包三分重左右,共计0.9克,每包600元,两次现金交易,一次微信转账。

3.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程立强在山河屯林业局自来水厂的大门外的路上、程立强家中、白某某家中六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白某某,每包三分重,共计1.8克,每包600元,第一次和第二次是用的现金,之后四次微信转账。

4.2019年6月份至2019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程立强在山河屯林业局万喜隆饭店南面的大铁门、一路有洗车行门前、林业局电业局门口十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魏某某,每包二、三分重,共计2克,每包600元,每次都是微信转账。

5.2020年1月,被告人程立强在家中一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王某某,三分重,共计0.3克,600元,现金支付。

6.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程立强在程立强家小区和小区附近的路上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齐某某,每包二分多重,共计0.8克,每包600元,都是现金支付。

7.被告人程立强在山河屯林业局自来水厂门口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于某某,每包三分重,共计0.9克,每包600元,都是微信支付。

8.被告人程立强在山河屯林业局水厂门前的道上、山河屯林业局汇源浴池旁的胡同、山河屯林业局机电科和房某某的住处八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房某某,每包三分重,共计2.4克,每包600元,有现金支付有微信支付。

9.2019年1月5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程立强家中进行搜查,对甲基苯丙胺(冰毒)进行扣押,净重15.36克。

2020年1月5日,侦查人员在程立强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冰冰壶1个、皮革包2个、分冰毒勺1个、吸毒工具1个、电子秤1个、白色密封塑料袋2个、黑色vivo牌手机1个;

2.书证:被告人程立强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称重清单;

3.证人宋某某、白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程立强的供述和辩解;

5.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14号;

6.现场勘验笔录(程立强住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光盘2张,1张为程立强与宋某某、白某某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1张为程立强与白某某、房某某等人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立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亚布力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海涛

检察官助理:王鑫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程立强现羁押于山河屯林业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和本案全部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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