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程纯,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8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街**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园**号楼**号。2004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31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日上午,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工业园管委会院内,因张某某背包被赵某某抢走,被告人程纯伙同他人使用铁棍等物对赵某某实施殴打,致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右腓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手食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中指近节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外伤头晕头痛、头皮下血肿、肢体瘢痕、肢体软组织挫伤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秉怡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程纯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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