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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良恒、迟学杰聚众斗殴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程良恒,男性,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200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苗族彝族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3月1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迟学杰,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苗族彝族乡**村**组12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3月1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良恒、迟学杰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晚22时许,吴某某(另处)和戴某某的朋友余某某、顾某某、柯某某(三人另处)等人在彝良县**乡**村街上一烤鱼店给戴某某过生日,吴某某因有事就打电话叫刘某某、迟某某从彝良县**乡骑摩托车来**乡接他回**。被告人迟学杰、程良恒与刘某某、何某某(二人另处)便从**乡骑两辆摩托车到**街上吴某某等人吃东西的烤鱼店找到吴某某并在该烤鱼店吃夜宵,刘某某等人在烤鱼店吃东西时因开钱问题与余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在吴某某等人离开烤鱼店后余某某、禄某某等人就商量要打吴某某等人。吴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加油站加油时戴某某发信息给吴某某说余某某等人要打吴某某等人,吴某某回信息给戴某某,称在加油站等余某某等人,要打就打。后迟学杰、程良恒与吴某某等人五人在加油站的公路边找木棒等工具用于斗殴,余某某、顾某某等人在**乡**村**组公路边找用于打架的工具后就到**加油站公路边与吴某某等人互扔石头、钢管、木棒等工具斗殴,因余某某方人多就将吴某某等人打退至**加油站内,余某某等人追上来后见吴某某等人的两辆摩托车停在公路边便将停放在公路边的两辆摩托车砸坏并继续扔石头进加油站打吴某某等人,迟学杰、程良恒、吴某某等人也捡石头砸对方,树林加油站工作人员对打架双方进行制止并报警,在看见警车来后双方才停止打架并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等46人的证言;3.被告人程良恒、迟学杰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良恒、迟学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良恒、迟学杰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程良恒、迟学杰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良恒、迟学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二人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程良恒、迟学杰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孝莲

20205月19 

附:1.被告人程良恒、迟学杰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被告人程良恒联系电话:1787414****;被告人迟学杰联系电话:13415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5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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