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程英斌,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74******,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村**栋**户。2015年12月1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5月8日因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英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程英斌随身携带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本市石鼓区**路**菜馆地段,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此处的一台红色台铃牌电动车前轮防盗锁撬开盗走。被告人程英斌将所盗电动车推行至雁峰区**路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现场扣押被盗电动车及作案工具。被盗台铃牌电动车现己发还被害人万某某。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台铃牌电动车价值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等;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英斌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英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英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英斌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被告人程英斌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素琪
检察官助理:成祥凡
2020年6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病情诊断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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