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8时许,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拆迁老房一废弃房前交易。程某某收取彭某某微信转账200元人民币后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净重0.14克)放置在废弃房前一空心砖内,并拍照告知彭某某毒品存放地点,后彭某某在该地点获取毒品,双方交易完成即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律
检察官助理 龙雨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羁押于六盘水市水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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