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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远国、杨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19〕366号

被告人程远国,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村**组**号,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号。2019年8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村**栋**单元**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11月11日因犯骗取贷款罪、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远国、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6日、2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程远国、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程远国受符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虚构了为被害人王某甲申请贷款的事实,诱骗被害人同意虚增银行流水。程远国分两次,每次向王某甲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且均立即取现拿走,将其中7万元用于为王某甲归还上一笔欠款。

2015年10月,程远国要求王某甲归还32万元,王某甲无力还款。程远国将王某甲介绍至被告人杨某某处平账。杨某某受符某某指使,要求王某甲写下50万元的借条,并分两次,每次向王某甲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且均立即取现拿走,其中,第二次走账款25万元交给程远国用以平账。

2015年12月,杨某某要求王某甲先行归还20万元,王某甲无力还款。杨某某将王某甲介绍至他人处借款,王某甲将所借得的18万元借款全部归还杨某某。2016年6月,杨某某等人受符某某指使,再次要求王某甲归还剩余钱款,后被害人家属替王某甲还款6万元。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程远国、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程远国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杨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王某甲被套路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证实程远国以每次向王某甲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且均立即取现拿走的方式实施两次,并将其中7万元为王某甲归还上一笔欠款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王某甲被套路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据、收据等书证,证实杨某某要求王某甲写下50万元的借条后,以每次向王某甲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且均立即取现拿走的方式实施两次,将第二次走账款25万元交给程远国用以平账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程远国交通银行账户明细、杨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王某甲被套路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程远国、杨某某给王某甲用于平账的钱款系符某某提供。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王某甲被套路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某甲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签订的借条、收据等书证,证实王某甲由杨某某介绍给他人继续平账,王某甲向李某某借款后将其中18万元用于归还杨某某。

5.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解决纠纷协议、补充协议等书证,证实王某甲与杨某某协商还款6万元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的扣押情况。

7.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程远国、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程远国、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远国、杨某某受符某某指使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伟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程远国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三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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