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程连宝,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3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乡**村**组。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2009年4月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连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连宝骑自行车至阜安新村20-1楼梯口将被害人肖某某的新日牌电瓶车内四个电瓶卸下后放在自行车车篮里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162元。
2.2019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连宝至黄山市屯溪区洽阳小区10幢楼下,将被害人邓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222元。
3.2019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连宝至黄山市屯溪区红星路11号1幢楼下,将被害人黄某某的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188元。
4.2019年11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连宝骑自行车至黄山市屯溪区洽阳小区12幢楼下,将被害人吴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755元。
5.2019年11月17、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连宝骑自行车两次至黄山市屯溪区上新新村40幢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两辆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分别为583元、972元。
6.2019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连宝骑自行车至黄山市屯溪区雀山路1号铁路宿舍1幢楼下,将被害人谢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的价值为336元。
7.2019年1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连宝骑自行车至黄山市屯溪区牛角巷B幢楼下,将被害人曹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值为577元。
8.2019年12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连宝骑自行车至黄山市屯溪区荷花池新村8幢楼下,将被害人王某甲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电瓶744元。
9.2019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连宝骑自行车至黄山市屯溪区火车站广场共享单车停放处,将被害人査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电瓶的价值为416元。
10.2019年10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连宝骑自行车至黄山市屯溪区上新新村41幢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乙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电瓶的价值为416元。
11.2019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连宝骑自行车至黄山市屯溪区黄山花园B3幢楼下,将被害人张某甲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电瓶的价值为372元。
12.2019年10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连宝骑自行车至黄山市屯溪区龙山花园西苑22幢楼下,将被害人胡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电瓶的价值为388元。
13.2019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连宝骑自行车至黄山市上塘电力小区2幢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乙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电瓶的价值为150元。
14.2019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连宝骑自行车至黄山市屯溪区秀水豪园小区后门(消防通道)处,将被害人许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电瓶的价值为444元。
15.2019年10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连宝骑自行车至黄山市屯溪区万贯家园西苑20幢楼下,将被害人朱某甲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电瓶的价值为523元。
16.2019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连宝骑自行车至黄山市屯溪区万贯家园中苑19幢楼下,将被害人巴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电瓶的价值为960元。
17.2019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连宝骑自行车至黄山市屯溪区阳湖东路19号17幢楼下,将被害人朱某乙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电瓶的价值为5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邓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程连宝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连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连宝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公安卷一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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