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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雷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公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程雷,曾用名程龙,绰号海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现住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不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不执行;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5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殴打他人致伤,于2019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雷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5日04时许,涉案人员付某某(已判决)与陈某甲(已判决)因争夺女朋友黎某某,付某某邀约马某某(已判决)到仁怀市仁武夜市帮助他殴打陈某甲,后因陈某甲没有叫到人便没有前往,后付某某与马某某打电话给陈某乙等人,陈某甲亦邀约了王某甲(已判决),王某甲继续帮其邀约罗某甲(已判决)等人,罗某甲邀约刘某甲(已判决);刘某甲邀约被告人程雷及王某乙(已判决)等人,便自行前往帮忙,在仁怀市“好K”KTV对面巷道内打架,双方人员到齐后便开始打架,打架过程中刘某甲使用菜刀将被害人陈某乙左手臂砍伤,程雷使用钢管殴打陈某乙头部。

2019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陈某丙与陈某丁等人在仁怀市四号区“九三鸭脖王”吃宵夜时中途因琐事与秦某某发生口角冲突,后秦某某遂电话邀约程雷,程雷亦邀约陈某戊,胡某某(二人已起诉)、潘某甲(本院已作附条件不起诉)等人到四号区对被害人陈某丙进行威胁,双方经协商自行离开,后被害人陈某丙与陈某丁等人走到二转盘酒都大酒店时,被告人程雷与胡某某、陈某戊、潘某甲等四人从一号区持砍刀向陈某丙冲过去;程雷、胡某某、陈某戊、潘某甲四人冲到被害人陈某丙跟前后程雷便使用手中砍刀将陈某丙右手臂关键处砍伤,陈某丙受伤后在往三号区方向逃跑过程中程雷、胡某某、陈某戊、潘某甲四人遂持砍刀追至三号区路口后自行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凡进必查工作记录、在逃人员查询记录、违法犯罪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毛发初筛检测报告、住院病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罗某乙、陈某甲、付某某、马某某、王某丙、黎某某、刘某甲、罗某甲、胡某某、陈某戊、刘某乙、陈某丁、潘某乙、焦某某、王某丁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雷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对被告人程雷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雷两次持械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案发后程雷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对自己的犯罪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其于2019年3月5日经他人邀约参与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其曾因吸食毒品、无证驾驶和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程雷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元良


2019年12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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