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程飞龙,绰号“玄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2003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2020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明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飞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程程飞龙因卢某某(另案处理)的老乡与被害人程某丙发生纠纷而跟随卢某某等人至本区**镇吉美KTV301包房内,将该包房内陪同唱歌的人员全部赶出。随后,卢某某用拳头击打程某丙,被告人程飞龙拿茶几上的酒瓶砸程某丙的头部,将程某丙砸倒在地。被害人王某丙见程某丙被打即从沙发上站起来也被程飞龙用酒瓶砸倒在地,接着被告人程飞龙与卢某某等人用脚踢王某丙。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丙头部损伤、王某丙右肩关节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3.证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证人程某乙、张某乙、卢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5.被害人程某丙、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7.被告人程飞龙对自己犯罪事实矢口否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飞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飞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程飞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建学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程飞龙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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