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程飞龙,绰号“玄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81********,汉族,文化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借住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无业。2014年7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明公安分局执行。2019年9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10月1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飞龙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程飞龙出资并指使杨某甲(另案处理)先后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某旧车交易市场购得银色、蓝色别克商务车各一辆作为作案车辆。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程飞龙带杨某甲熟悉作案附近地形,当晚,杨某甲驾驶的别克商务车,乘坐曹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至本区**镇**路**弄**号被害人朱某某住所附近设伏,后因未等到朱某某而未果。1月24日晚,杨某甲、曹某某、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汇集后,更换别克商务车的车牌,后戴头套,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再次将车停靠在朱某某住所附近。23时许,当被害人朱某某出现在该处时,遭到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等人追砍致重伤,后曹某某等人乘坐杨某甲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并与被告人程飞龙汇合,被告人程飞龙与杨某甲互换车子后,资助潜逃费用,自己将作案用的蓝色别克商务车藏匿。
2017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程飞龙与赵某某(另案处理) 各驾驶一辆汽车,乘坐曹某某、李某乙、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头套等作案工具,至本区**镇**路**号附近,随即曹等人持刀冲入**路**号南侧一简易房内追砍正在该简易房内的被害人吴某甲,致吴某甲左手臂被砍成轻微伤。后被告人程飞龙、赵某某驾驶汽车带曹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证实,程某某作案时已负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3、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从程某丙处得到赔偿款人民币66万元。
4、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从陈某某处扣押涉案银色别克商务车一辆。
5、刑事判决书证实,程飞龙有前科;刘某某因参与伤害朱某某而被判刑。
6、警方提供的案发现场及作案车辆的沿途轨迹的监控视频内容证实,本案伤害的经过及作案车辆的运行轨迹。
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8年初,因“玄子”要报复“老石”,于是准备了两辆商务车,后其与“玄子”、小超、金豆、大春、杨某甲到**镇大学城不到处碰头,手机统一关机。“玄子”还给了其一个手机跟他保持联系。第一天没守到“老石”。第二天晚上11点左右,有车停到其商务车边上,下来一男一女两个人,是“老石”他们,其和小超、金豆、大春就提刀下车去追砍“老石”,反正最后“老石”躺在地上,时间不过1 分钟大家跑回商务车上, 杨某甲就带着我们开车跑了。在车上其用手机给“玄子”联系。后在向化高速路口和“玄子”碰头,“玄子”将蓝色商务车开走了,我们上了银色商务车,手机和装钱的袋子都在副驾驶旁,当晚逃离崇明。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下旬某天,其和李某甲、大春和一个老家洋河镇的司机,开车去了**镇**公路一条断头路附近,“玄子”和另外一个男的开着一辆银色商务车等在那里,后都把手机关了扔到白色宝马车里。几个人都上了那辆银色商务车,到天黑换蓝色别克GL8商务车。在未碰到朱某某后,就把那辆蓝色的别克车停在废墟处。次日下午五点左右,其和李某甲等五个人到蓝色商务车处,换了车牌。后等在朱某某小区楼下一停车位。至晚上11时许,朱某某回来,我们都把头套和手套都带好,从两边的车门下去追,朱某某摔倒在地上,大春和小超在对他砍,其也上去砍了两刀就跑回到车上,一上车就直接开出去跑了。后在向化公路**路口,与“玄子”交换了车辆,拿了约十万元钱就逃离崇明。
9、证人杨某甲、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刘某某、李某甲相一致的事实。
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 2018年1月24日23时15分许,朱某某开车和其回到崇明区**镇**路**弄**号楼下,刚停完车下车,旁边的一辆汽车下来5、6个蒙面人,拿着砍刀追砍朱某某,朱某某往南逃,其边喊救命边往西跑。过了几分钟,其回到停车的地方,蒙面人已离开,朱某某叫其报警,其就把手机给旁边一个不认识的人报警。当时看到朱某某坐在地上,双手抱住脚,地上有很多血。
11、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其目击在**镇**路**弄小区**号楼前有四、五个蒙面人手持砍刀追砍一男子,该男子倒地受伤。后蒙面人上了一辆商务车离开的,其帮忙报了警。
12、证人杨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元旦后其通过微信认识杨某甲,后杨某甲先后二辆买了别克GL8商务车,颜色是银色和蓝色的,车价在1万5左右。
13、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一天,其乘坐“玄子”一辆黑色的轿车往**镇的方向开,后在一路口,接了李某乙和“小峰”,“玄子”开车到了**镇的一条路边,另外一辆车等在那里,有几个人等在车边,其就认识“小超”。后“玄子”打开后备箱,我们每人发了两样东西,一个是棍子或砍刀,还有就是黑色的口罩或头套,其知道是去打架。到现场后其跟着前面那辆车的几个人去简易房那里,其摔了跤,等爬起时,刚进去的那些人也出来了。他们出来后,就分别上了2 辆车,我们那辆车还是“玄子”开车的,之后回到**镇。
14、证人李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下旬某晚上,我们乘坐“玄子”和赵某某开的两辆车,至案发地附近停了下来,“小峰”、“小超”、“柳某某”、及二、三个其不认识的人已带好头套并手持砍刀,下车后我们沿着一条水泥路边上至一处院宅,从院门进入了一排平房,当时其走在后面,等进去时听见几个女的在喊叫,而我们这边其他人又从屋子的另一扇门冲出去,其就跟着一块出去了, 出去以后我们追要砍的人,但没追上。“玄子”开车等在那儿,我们几个就都上了他的车,之后“玄子”就开着车带我们离开了。
15、证人霍某某、金某某、杜某某、王某乙、于某某、吴某丙证言均证实,2017年6月21日23时许,我们在**镇**路**号东侧的简易房内聊天喝茶,突然有人把北侧的门踢开,冲进来了七、八个人,都带着黑色的头套,手里拿着砍刀,其中一个拿刀砍向吴某甲,其他几个人也上来砍,吴某甲他们就从南侧的门逃了出去,那些人就追了出去,吴某甲手上受了伤。
16、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8年1月24日23时许,其开车接上郭某某后回到暂住地崇明区**镇**号楼下。其在停车位刚停好车准备上楼时,从西侧的一辆车冲出来5、6个操外地口音的蒙面人,只露出二只眼睛,各拿一把砍刀追砍其,并讲砍死你。其左脚被砍伤,脚背砍得几乎断裂,左腿、左胸部等处也被砍伤。后那些人乘坐一辆类似面包车的深色汽车逃离现场。
17、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2017年6月21日23时许,其和儿子及朋友等七人,在**镇**路**号南侧租住的一工棚里坐着聊天,突然有人踢开门,有8、9个戴黑色头罩、手持砍刀的男子冲了进来,其听到他们喊“不要动,全部蹲下,抢劫”,就起身拉开南侧那扇门插销后逃出了屋子,在拉插销时,其左手胳膊被他们用刀砍了一个口子,跑出院子后一直跑,其也没在意后面的人是否还在追。
18、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朱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重伤;吴某甲因被他人刀砍伤左上肢致左肘关节下方伸侧软组织裂伤,构成轻微伤。
19、警方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镇**佳苑**路**弄**号附近,勘查到相关痕迹、实物、血迹等情况。
20、被告人程飞龙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矢口否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飞龙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又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飞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程飞龙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建学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程飞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十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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