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20号
被告人税国勇,绰号扁脑壳,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廉租房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支路**号**单元**)。2000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5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8日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税国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税国勇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江南世家小区11栋2单元楼下,将一小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税国勇、张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张某某处查获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小袋(重量0.04克);从被告人税国勇处查获毒资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海洛因3小袋(共计0.21克)。
被告人税国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税国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物证毒品海洛因4小袋,毒资100元人民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税国勇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渝公鉴(毒品)[2020]2415号鉴定意见,毒品交易、称量、检材提取视频、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税国勇于2020年8月7日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04克海洛因给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另从税国勇处查获3小袋共计0.21克海洛因的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税国勇系被抓获到案,结合其供述证实其具有坦白情节;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税国勇具有犯罪前科、吸毒劣迹,且系累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税国勇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9月24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国勇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税国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税国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税国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税国勇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税国勇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检察官助理:石玉梅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税国勇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物人民币100元,手机1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