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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税某某、苟某某职务侵占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416号

被告人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4********,汉族,高中文化,泸州市**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管理人员,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乡**村**号,住泸州市江阳区**镇**广场**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继续由该局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泸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副经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继续由该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税某某、苟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总调室于2017年10月26日下发博大滞销产品的返工通知,要求泸州鑫霸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存放在泸州市中远物流公司南区4A仓库的51603件泸州老窖头曲系列酒进行包材报损、酒源回收的返工处理。

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税某某利用担任泸州市中远海运物流公司2A、4A仓库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与担任泸州鑫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苟某某共谋,税某某将实际送往鑫霸酒业进行返工处理的酒的件数进行虚报,苟某某负责在接收报损酒的总数上做假帐,使得鑫霸酒业接收报损的总数与要求报损的总数一致。税某某基于该事前共谋,将自己管理的4A仓库中储存的部分泸州老窖头曲酒卖钱后同苟某某分赃。

2017年11月4日,税某某将存放在4A仓库中的泸州老窖头曲系列酒以76.72万元的价格向购酒人米某贩卖共计4216件。2017年11月6日,税某某又将存放在4A仓库中的泸州老窖头曲系列酒以24万元的价格向购酒人米某贩卖1500件。后税某某将卖酒所得的共计100.72万元,分了4万元给苟某某,分了5.9万元给了中间介绍人余某某,分了5.5万元给中间介绍人魏某某,将剩余的85.32万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泸州老窖市场人员发现了涉案报损酒在市场销售的情况,随即泸州老窖总调室要求中远物流公司与鑫霸酒业有限公司对涉案报损酒的返工处理情况进行清查,2017年11月10日下午,税某某主动向泸州市中远物流公司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得赃款中的24.25万元用于回购河北省馆陶县韩某某处的涉案报损酒970件,将其中557937元赃款退缴回了中远物流公司。

另查明:税某某、苟某某于2017年1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苟某某于次日向办案机关退缴了犯罪所得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某、苟某某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税某某、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强

2019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478****;

2.被告人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277****;

3.案卷材料3册共207页,散页9页;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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