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60********,汉族,小学文化,工作单位银川市西夏区***奶牛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上。2019年11月14日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三千五百元,拘留二十日;同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5时32分许,被告人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宁A****3号小型轿车,沿银巴线(银巴公路35公里)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平吉堡农贸市场路段,遇被害人唐某某由西北向东南方向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税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许死亡。2019年11月14日,税某某投案自首。2019年11月18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尸)字【2019】01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唐某某应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其死亡与道路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9年11月25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第640105201900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
4.康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5.被告人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事故现场监控、现场勘查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税某某为逃避惩罚,弃车逃离现场,后经亲属劝解后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税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王 静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税朝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刑事侦查卷壹册;
3.移送起诉书八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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