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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134号

被告人税某某,男, 1978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78********,个体经营,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巷**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Y****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鸿恩寺附近出发,经猫儿石、万兴路,行驶至江北区东方家园匝道路段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税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税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5mg/100ml。

被告人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酒精呼吸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税某某的供述;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友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巷**号**幢**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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