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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税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Z135号 

  被告人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住合江县**镇**村**社**号。因犯故意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9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税某某酒后与他人在合江县符阳街道嘉欣花园小区发生矛盾与抓扯,合江县公安局值班民警何某某、辅警龙某某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税某某正准备驾车离开,后从副驾驶位开车门离开现场。民警将其挡获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税某某拒不配合,并用手、茶杯殴打何某某,后又抢夺何某某的眼镜,致何某某的颈部、面部受伤,何某某的眼镜、执法记录仪及催泪喷射器等警用装备损坏。

被告人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云琳

检察官助理:曾媛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联系电话: 1398248****;

2.案卷一册、光盘二张、散页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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