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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601号

被告人税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419871010121X510504198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住**道**段**号楼**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龙马潭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龙马潭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5日由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税某某租住在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空间爱琴海25号楼8楼804号房。期间,被告人税某某四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8月的一天,税某某容留黄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麻古丸。

2、2019年8月初的一天,税某某容留杨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麻古丸和冰毒。

3、2019年9月15日,税某某容留黄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麻古丸。

4、2019年9月18日,税某某容留黄某某、王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麻古丸和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税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至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娟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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