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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彭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江油市人,户籍所在地:江油市**街道**街道**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税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税某某先后在彭州市天彭街道天府西路一辅道、城市花园门口对面的红旗超市附近,以拉车门或翻车窗的方式,乘无人不备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川A*****的越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盗走,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

检  察  官   

                              

                              2021年1月7

                                   

附件

1.被告人税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68367****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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