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403号
被告人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镇**街**号,现住深圳市龙华区**大道**村**区**栋**,深圳市罗湖区**街道**酒楼电工。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税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街道**路**号**商行,对被害人杜某某谎称其是罗湖区**街道**酒楼的采购员,要在该店长期进购一些烟酒。双方达成协议后,杜某某允诺每瓶酒给税某某提成人民币30元。4月11日至4月17日期间,杜某某共配送了价值人民币138520元的酒水,税某某及时结清了款项。取得杜某某的信任后,杜某某继续按税某某的需求配送酒水,但税某某开始以各种理由拖延结款。4月25日,税某某冒充**酒楼老板林某某的微信与杜某某取得联系,稳住其情绪,继续拖延结款。期间,税某某将收到的2条**牌香烟和242瓶酒水分批次卖至福田区**路**烟酒有限公司,共获利人民币25万元。5月16日,杜某某来到**酒楼索要欠款,才发现税某某的诈骗事实。5月18日凌晨,杜某某报警,被告人税某某在**酒楼被抓获。
经查,被害人杜某某被税某某诈骗的酒水和香烟的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2235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供货单、货物照片、统计明细、收据、入职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商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电子数据: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税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俏丽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税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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