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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税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9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附**号1997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因获减刑于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20年9月16日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税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随后,税某某便来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37号楼下社区直饮机旁的坝子上与陈某某见面,并以800元的价格贩卖0.47克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陈某某带海洛因回家被男朋友曾某某发现,曾某某为了立功便于当日11时30分许,将陈某某及海洛因带至公安机关,并举报税某某贩卖毒品行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接警后于当日13时25分许,将税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0.97克海洛因。

被告人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税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共同证实2020年9月15日,税某某以800元的价格贩卖0.17克海洛因给陈某某,被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0.97克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税某某的供述证实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税某某有犯罪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税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海洛因0.47克,以贩卖为目的持有海洛因0.9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税某某有犯罪前科、吸毒被行政拘留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涛

检察官助理:熊吉梅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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