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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税科贵盗窃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税科贵,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7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村*组**号。1998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2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我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税科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税科贵至成都市温江区维新路96号房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获款予以耗用。

2、2020年5月26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税科贵至成都市温江区德全支路55号车棚内,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获款予以耗用。

3、2020年6月2日21时左右,被告人税科贵至成都市温江区天府东路与金府路交叉口“明月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获款予以耗用。

4、2020年6月1日13时左右,被告人税科贵至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凤溪大道北段666号“途悦假日”酒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获款予以耗用。

5、2020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税科贵至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金乌横街2号“天美国际妆容”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离开上厕所之机,将陈某某放于店内沙发上的一部“苹果”牌iPhone11手机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800余元予以耗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税科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科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税科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税科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税科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税科贵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季敏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大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提讯证、换押证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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