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
被告人穆凤明,绰号“老马”,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63********,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2007年11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0月30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凤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4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穆凤明经与张某某电话联系,约定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海洛因10克。当日15时许,被告人穆凤明携带海洛因在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新建立交桥附近欲向张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穆凤明处查获海洛因二包共计18.6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证人证言;书证说明等;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凤明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凤明虽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但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伟莉
代理检察员:张巨鹏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 1、案卷三宗。
2、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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