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17〕514号
被告人穆勇臣,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89********,汉族,中专文化,系**律师事务所非诉组组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栋**单元**室。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被告人隋洋,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律师事务所非诉组成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号**单元**室。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勇臣、隋洋涉嫌诈骗罪移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4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同年5月9日、7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9日、8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7月9日、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穆勇臣在担任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路的**律师事务所非诉组组长期间,与其组成员被告人隋洋假冒律师身份代理无法诉讼案件,以代理案件为名拖延时间、虚假代理,达到占有代理费的目的。其中,被告人穆勇臣共参与代理246名被害人236份无法诉讼的案件代理合同,共收取被害人代理费人民币4,154,698.00元,差旅费人民币72,084.00元,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1,600.00元;被告人隋洋共参与代理89名被害人88份无法诉讼的案件代理合同,共收取被害人代理费人民币1,780,568.00元,差旅费人民30,7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穆勇臣于2016年10月19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隋洋于2016年1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委托代理合同、交款收据、退费申请等;
2. 被害人宋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穆勇臣、隋洋的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勇臣、隋洋与他人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勇臣、隋洋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原东明
2017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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