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公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穆德伦,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批准,仁怀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3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习文,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现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批准,仁怀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3日对其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叶,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王伟,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现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殴打他人,2019年4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批准,仁怀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3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里**组**号,现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里**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批准,仁怀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3日对其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康,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敖浪陶,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社区**组**号,现住贵州省仁怀市**镇**社区**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批准,仁怀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3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尤元进,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批准,仁怀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3日对其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庆,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熊文湘,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栋**单元**室,现住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批准,仁怀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3日对其执行逮捕。
辩护人:梅民铭,贵州雅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德伦、陈习文、王伟、付乐、敖浪陶、尤元进、熊文湘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一次退回仁怀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仁怀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8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9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二次退回仁怀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仁怀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习文、王某甲(未到案)通过微信约被告人穆德伦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东门社区东门河大桥打架。随后,穆德伦通过微信和打电话的方式邀约被告人熊文湘、王伟、赵某甲(另案处理)、付乐、陈某甲(另案处理)、敖浪陶、尤元进等人前往仁怀市新车站下面三岔路口集合,准备前往东门河大桥打架。之后,穆德伦、陈某甲等人携带刀、钢管、木棒等打架工具乘坐王伟驾驶的轿车,到仁怀市新车站三岔路口与穆德伦邀约的其他人员汇合,一起前往东门河大桥等待陈习文一方。期间,穆德伦还乘坐王伟驾驶的轿车到仁怀市中医院盗取了两个灭火器,准备在打架时先用来喷对方,然后再殴打对方。2019年8月7日凌晨2时许,陈习文、王某甲一方人员携带水果刀、木棒等打架工具乘坐出租车到达东门河大桥,被穆德伦方发现,穆德伦遂打电话让王伟驾车将陈习文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堵在公路上,之后,穆德伦一方人员持刀、钢管、木棒、灭火器将陈习文一方的陈某乙、王某甲等人打伤,并将出租车砸坏,之后,穆德伦打电话给王伟,由王伟开车将打架人员接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呈请变更羁押期限报告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户籍信息、学籍档案、计生档案、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材料、在逃人员查询记录、毛发初筛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医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仁怀市汽车维修中心结算单、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及现场图、谅解书、收条、赔偿协议、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贵州省贫困户登记卡;2.证人证言:田某甲、敖某某、罗某甲、付某某、罗某乙、吴某某、陈某丙、赵某乙、陈某丁、陈某甲、赵某甲、任某某、赵某丙、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穆德伦、陈习文、王伟、付乐、敖浪陶、尤元进、熊文湘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机构及其人员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5.辨认、视频截图辨认、现场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德伦、陈习文、王伟、付乐、敖浪陶、尤元进、熊文湘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德伦、陈习文作为首要分子,组织并邀约王伟等十余人参与聚众斗殴,王伟、付乐、敖浪陶、尤元进、熊文湘等人受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双方持械在公共道路上聚众斗殴,打砸出租车,致一人受轻微伤,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七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七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一、穆德伦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穆德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穆德伦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陈习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陈习文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三、王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王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王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王伟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四、付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付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五、敖浪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敖浪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六、尤元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尤元进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尤元进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陈某乙及其家属4000元,并取得了陈某乙及其家属的谅解,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七、熊文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熊文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熊文湘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陈某乙及其家属4000元,并取得了陈某乙及其家属的谅解,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熊文湘系精准扶贫对象,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判处穆德伦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陈习文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王伟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付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敖浪陶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尤元进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熊文湘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治刚
检察官助理 李光灿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穆德伦、陈习文、王伟、付乐、敖浪陶、熊文湘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被告人尤元进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十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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