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080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安徽省萧县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巩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安徽省淮北市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号**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盗窃罪、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6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到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穆某某多次到淮北市相山区淮北师范大学盗窃手机,盗窃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7894元;后被告人穆某某将其中盗窃三部手机卖给被告人巩某某,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570元。
1、2019年11月25日下午14时左右,在淮北师范大学信息学院主楼5楼走廊,被告人穆某某将被害人钟某某放在书包内的华为荣耀9i手机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为880元。
2、2019年11月27日中午13时左右,在淮北师范大学信息学院主楼6楼西侧走廊,被告人穆某某将被害人孔某某放在书包内的苹果7手机以及原装苹果耳机盗走,后陈某甲(另处)以70元的价格将该苹果手机收购,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为1190元。
3、2019年12月5日上午9时左右,在淮北师范大学文科南楼504教室处,被告人穆某某将被害人荣某某放在手机袋中的苹果8p手机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为3588元。
4、2019年12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在淮北师范大学文科北楼104教室处,被告人穆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手机袋中的宇飞来F9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巩某某以50元的价格将该部手机收购。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为600元。
5、2019年12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在淮北师范大学文科南楼403教室处,被告人穆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手机袋中的华为P30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巩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该部手机收购。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为3807元。
6、2019年12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在淮北师范大学文科南楼407教室处,被告人穆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手机袋中的ViVo Y67手机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为220元。
7、2019年12月20日上午8时许,在淮北师范大学文科北楼405教室处,被告人穆某某将被害人魏某甲放在手机袋中的华为荣耀10青春版手机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为968元。
8、2019年12月20日下午14时许,在淮北师范大学文科南楼403教室处,被告人穆某某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手机袋中的华为P30手机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为3184元。
9、2019年12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在淮北师范大学文科北楼303教室处,被告人穆某某将被害人陈某丙放在手机袋中的华为nova3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巩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该部手机收购。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为1163元。
10、2019年12月23日下午14时许,在淮北师范大学文科北楼405教室处,被告人穆某某将被害人魏某乙放在手机袋中的华为nova5手机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为2294元。
被告人穆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情况说明、照片、赔偿证明书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孙某甲、张某乙、孙某乙、祁某某、张某丙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孔某某、荣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黄某某、魏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魏某乙陈述;
4.被告人穆某某、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岩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巩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件证据材料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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