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栋**楼**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逮捕,后因病于2019年11月14日经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决定予以释放,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于当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4月28日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4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穆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王某甲、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底,被告人王某甲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某小区承租**栋**号房,之后被告人王某甲于同年8月份伙同被告人穆某某通过发卡片的方式发布招嫖信息,同时招募黄某某、张某甲等人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某小区承租**栋**号房居住并在此房内或到酒店实施卖淫行为,被告人王某甲、穆某某提取嫖资的50%作为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及图片、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张某甲、王某乙、何某某、梁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穆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及图片,证人黄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图片;
5.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和穆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王某甲、穆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文锦
检察官助理 李茂琴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穆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8098****,保证人张某乙,联系电话1368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件3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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