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8月20日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驾驶辽H****9号制动不合格的轻型厢式货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区二十七中学门前时,因操作不当,采取措施不及时不得当,冲入路边人群,将路边行人王昌源、蒋某某、金某某撞伤,致王昌源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吕某某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金某某陈述;
4.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穆某某能够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穆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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