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66********,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街镇**村**号,现住吉木萨尔县**期**号楼**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穆某某驾驶新BD****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载丁某某、马某某二人,沿吉木萨尔县X181线道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5公里加822米处时,因穆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驶到东侧路基下自翻,造成丁某某死亡、马某某受轻伤、新BD****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穆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丁某某、马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穆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抢救伤者,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即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马某某及被害人丁某某的近亲属已和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穆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青萍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穆某某取保候审,现住吉木萨尔县**期**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579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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