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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穆某某,,199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011996********,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张家港市**镇**苑**幢**室(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穆某某酒后驾驶苏E0****小型普通客车,从乐余镇“乐余粗粮馆”出发,沿广场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乐富路、乐兴南路、港丰公路、东港路,当行驶至东港村村委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穆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0mg/100ml。 

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道路监控截图和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穆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调查报告》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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