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回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86********,中专文化,群众,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号楼**号(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路**号),无业。2006年10月10日因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10000元。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穆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R****0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津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穆镇桃香园小区处,后沿该小区正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欲进入小区,其车辆前风窗玻璃左侧与天津**物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起降杆接触,造成其车辆及起降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物业有限公司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穆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5.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后天津**物业有限公司方电话报警,穆某某在现场等候。穆某某已赔偿天津**物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户籍信息等书证;
5、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巩宝强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号楼**号,电话号码:13821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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