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小区。2016年1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1时38分,被告人穆某某饮酒后驾驶晋C****7号缤智牌小型轿车从平定县**镇**小区到平定县冠山镇红卫村,当行驶至平定县冠山镇东大街二中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材料、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穆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佳佳
检察官助理:李 莹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穆某某现住平定县**镇**小区。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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