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庆检一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镇**村**屯**号,现住庆安县**新邨**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穆某某醉酒后驾驶黑M****6号小型轿车在庆安县庆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庆发路推拿养生馆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步行人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诊断书。
2、鉴定意见及照片。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4、证人李某某证言。
5、被告人穆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到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树明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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