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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19〕848号

被告人穆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邓州市,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公寓**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18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9 日22 时许,被告人穆某某醉酒后在人民南路**医药商场内向药店工作人员称自己被同行的男子欺负,要求药店工作人员帮助其报警,药店工作人员报警后,人民路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彭某某接指令处警,在彭某某例行询问穆某某身份信息时,穆某某因醉酒重心不稳倒地,彭某某上前询问其是否需要帮助,穆某某抱住彭某某的左小腿并将其咬伤,起身后继续对其进行追打,同时将其头上的警帽打掉在地,李某某、彭某某随即对穆某某进行强制约束。

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5.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穆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从重处罚。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丹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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