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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穆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广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穆某某因被害人徐某甲举报其在滨海新区高沙岭地区非法经营餐饮、旅游项目,故对徐某甲产生怨恨。2018年3月24日上午,穆某某与徐某甲在高沙岭附近发生口角,当日下午,穆某某到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徐某甲家中对徐某甲进行辱骂,徐某甲报警后,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沽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解,对穆某某的行为进行了批评制止,但之后被告人穆某某仍多次到徐某甲的家门口、工作单位等处对徐某甲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其中2018年3月24日16时许,到徐某甲家门口及楼栋门口进行辱骂;2018年3月25日9时许、12时许,两次到徐某甲家楼道内进行辱骂;2018年3月26日16时许,到徐某甲家门口及楼道内进行辱骂;2018年3月27日6时许、14时许,先后到徐某甲家门口、家中进行辱骂;2018年3月26日上午和2018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穆某某还两次到徐某甲工作的滨海新区**居委会对徐某甲进行辱骂。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同时严重影响了被害人徐某甲、徐某甲家人及邻居的正常工作、生活。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穆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多次对被害人徐某甲进行赔礼道歉,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3.证人徐某乙、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穆某某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6.110接警记录单、辱骂现场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永刚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2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卷外材料一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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