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红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回族,1999年**月**日生于宁夏中宁县,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9******** ,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忠市红寺堡区***乡***村***号。2019年8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2时许,红寺堡区第二中学学生杨某甲与杨某乙在学校食堂排队打饭时发生冲突。后杨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穆某某和杨某丙(另案处理)殴打杨某乙。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和杨某丙、任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翻墙进入红寺堡区第二中学校园内与杨某甲商议殴打杨某乙,杨某甲给杨某丙、穆某某、任某某每人一根木棍,被告人穆某某和任某某、杨某丙持木棍和孙某某、王某某到该校九年级三班教室殴打杨某乙及在场同学后,五人翻墙逃跑,造成马某某右手小拇指掌骨骨折,经鉴定,马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木棍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伙同杨某丙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马某某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马宏武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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