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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泗洪县**镇**小区**室(户籍地:泗洪县**镇**街**号**排**号)。被告人穆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赌博,于2010年5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吸毒,于2010年5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于2010年6月2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罚款;因吸毒,于2010年9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二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8月1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1月2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2月7号被泗洪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9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9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穆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姬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2月18日晚,王某甲(另案处理)因2007年被害人姬某某将自己戳伤并在出狱后对自己进行滋扰,遂纠集被告人穆某某和许某甲、许某乙、王某乙、张某某、浦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砍刀、铁棍预谋砍打被害人姬某某。当晚王某甲等人在泗洪县轩辕宾馆附近找到被害人姬某某,后王某甲、许某甲、许某乙、刘某某、王某丁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对被害人姬某某进行追逐、拦截,被害人姬某某于慌乱中驾车撞到小区墙角后车子停下。王某甲上前将被害人姬某某白色奥迪轿车驾驶室玻璃砸碎并将被害人姬某某拖出,后王某甲持砍刀将被害人姬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姬某某伤情构成轻伤。同时被告人穆某某持棒球棍伙同许某甲、许某乙、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将被害人姬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奥迪轿车砍砸损毁,经鉴定,被砸轿车损毁部位价格为13114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调取的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许某甲、许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穆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光耀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联系电话135151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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