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穆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200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巷**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新安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穆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7300********)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明该银行卡涉及四起电信诈骗案件,涉诈骗资金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穆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玉红

2021年2月5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