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49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198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现租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广场**幢**室(户籍地是山西省浑源县**乡**村**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2013年1月23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7月19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无锡市沁扬路**足浴店311包厢内接受被害人查某某按摩服务时,不顾被害人查某某反抗,以强行抠摸生殖器的方式对被害人查某某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查某某外阴挫伤。
被告人穆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扣押的案发时被害人查某某所穿衣物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收集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诊疗记录、接处警详细信息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陈某某、屠某某、李某某、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案发地监控视频、报警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暴力的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惠彬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广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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