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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穆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9日经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自家门口因土地纠纷与本村村民穆某某、冯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冯某某之叔冯某甲、冯某乙闻讯至现场与穆某某母亲夏某某理论,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后穆某某持铁锨朝冯某甲头面部及身上拍打,致冯某甲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冯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部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颈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体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穆某某赔偿冯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穆某某于2018年10月29日向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明穆某某系投案,已赔付医药费2万元并取得谅解;

2.证人穆某某、穆某甲、穆某乙等人的证言,穆某某目睹案发当日穆某某与冯某甲双方打架过程,有拿铁锨的、抓钩子、砖头的乱打,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穆某甲证明案发当日冯某某夫妇及冯某甲、冯某乙兄弟与夏 、穆某某相互打架;穆某乙证明穆某某(大*)摸个铁锨把冯某甲拍倒在地上了,冯某甲、冯某乙从地上捡砖头砸大庆和二庆,大庆和二庆被砖头砸的满脸是血倒在地上;

3.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听说(其侄女)冯某某被穆某某的媳妇、儿媳妇打了,就和其弟冯某乙到穆某某家与夏某某理论,后相互厮打,被穆某某的一个儿子用铁锨拍头了,当时晕倒地上了。穆某某已经赔偿2万元,谅解对方了;

4.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日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打架,用铁锨拍了冯某甲三下,分别拍是冯某甲的头部和身上,已赔偿冯某甲医药费2万元并取得谅解;

5.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冯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部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颈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体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萧县祖楼镇**村穆某某家附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二处轻伤二级,多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穆某某持械殴打他人,且致多处受伤,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 永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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