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穆某某因殴打他人被秦安县公安局千户派出所罚款2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穆某某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秦安县公安局千户派出所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秦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9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8日18时许,被害人安某某驾车途经**镇**村停车检查车辆轮胎时,与对面方向驶来的一辆小面包车上乘坐的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被行政处罚)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穆某某与李某某将安某某殴打致伤。事发后安某某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后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外伤致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长兵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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