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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某某南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穆某某(又名“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89********,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6年10月2日3许某,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某、向某某(均另案处理,已判决)到汕头市潮南区雷岭镇东老村水尾洋被害人张某甲住宅,使用工具钳断门锁及窗户栏杆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张某甲儿子张某乙的1部oppo牌手机及人民币180多元后逃离现场。

2. 2016年10月2日4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某、向某某盗窃得手后继续前往汕头市潮南区雷岭镇东老村寮仔前被害人张某丙的住宅,将其停放在室内走廊处的1辆凌肯牌LK150-9E型红色男庄二轮摩托车(经估价值人民币4000元)推出门口时,被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之妻)发现,被告人穆某某遂与同案人向某某逃离现场。后张某丁追赶同案人王某某时被其持棍子殴打致手臂受伤,同案人王某某便弃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丁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片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相关证实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手机号码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王某某、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048)、汕潮南价认〔2017〕第A0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汕潮南)公(司)鉴(活)字〔2016〕14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

7.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中一宗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穆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厚崇

2020年1月17日

附:

1. 被告人穆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 证据目录一份、案卷四册;

3.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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