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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1997********,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月23时50分许,在凌海市**镇**村,被告人某某甲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院中,偷走赵某某家院内猪圈内的三只鸭子,随后翻墙去赵某某邻居被害人某某乙家院内的鹅圈内偷大鹅,后被某某乙当场发现。经凌海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只鸭子总价值为21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某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6.价格认定报告书;7.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扬扬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21年1月12日

附: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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