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44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9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小区**足浴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穆某某在其工作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金足道足浴店上班的时候,使用该店放于店内吧台处用于收款的一部华为手机,以该店要上架美团业务为由,骗取该店老板即被害人蔡某某向其发送微信绑定的手机验证码,并使用验证码将该华为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密码进行修改后,从华为手机的微信上向自己的微信账户先后分别转款人民币6500元、1800元、810元,共计转款人民币9110元;穆某某还采取修改支付密码的方式,从该华为手机支付宝上盗转人民币2900元到自己的招商银行卡上。上述共计盗转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共计12010元。
2020年5月25日下午,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小区**足浴店将被告人穆某某抓获,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穆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穆某某现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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